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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情 简 介

     

    小董于2013年进入一家企业从事操作工工作。2015年1月,小董在厂区下楼梯时不慎将脚扭伤,当时小董觉得受伤不太严重,仍断断续续上班,其间请过病假。

     

    从2015年5月开始,小董因伤情严重,为治伤未再上班,2015年9月小董被认定为工伤。从2015年5月至2017年11月,该企业一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小董发放工资,远低于小董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7年11月,该企业与小董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2017年12月,小董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小董认为企业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该企业按照自己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争 议 焦 点

     

    小董认为,其自2015年5月开始因工伤治疗休息,故停工留薪期应自该月起算。根据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为两年,故企业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至2017年5月。

     

    企业辩称,小董于2015年1月受伤,按停工留薪期为两年计算,停工留薪期应于2017年1月期满,即使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也应支付至2017年1月为止。

     

    案 件 分 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因此,劳动者在受伤之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间才能视为停工留薪期。同时,如果需要在满12个月后延长停工留薪期,也需要履行相关的程序,向所在地区的鉴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相关材料。因此,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并不是劳动者自行决定的。

     

    本案中,小董于2015年1月受伤,自同年5月起才因治疗工伤休息,应自此时起计算停工留薪期。因小董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其停工留薪期最长应为12个月。在法定基础上,企业同意让小董延长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至2017年1月,于法不悖,仲裁委予以准许。故自2015年5月起至2017年1月,企业应按小董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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